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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来源:胡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浏览量:316

 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梁某系蔡甸经济开发区某公司职工,该公司未为梁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7日,梁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16日,梁某和公司在区社保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某制造公司一次性给予梁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伍万叁仟元。双方的工伤纠纷全部了结。”该公司当天按约支付了梁某赔偿款。后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某制造公司按工伤待遇法定金额补足工伤待遇6万余元。未获得支持的梁某遂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磋商时属于合同法中的平等主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不应适用合同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欠妥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因为存在隶属性而不平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平等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并且在现实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往往都存在一方较为强势,而一方相对弱势的情形,但仅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效力有瑕疵。故而在审核该赔偿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上,应当注意审查工伤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撤销情形及协议无效情形。

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当认定符合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应当支持。本案中,赔偿协议是在梁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经审查,梁某已获赔款比法定工伤待遇少6万余元,因此梁某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故梁某关于2010年1月14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制造公司应当依法补足梁某工伤待遇差额。

综上所述,在工伤的伤残等级尚不明确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特别慎重,最好在协商前就伤残情况咨询一下相关鉴定部门,在明确法定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确定赔偿金额,从而确保协议最终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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